電梯、小區廣場、院內空地等從事經營活動,卻不向業主公示相關的經營收益,該小區一位女業主把物業公司告上了法庭,一審業主勝訴。一審判決后,物業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訴。記者獲悉,二審已審理完畢,法院維持原判。據了解,維權的業主武女士于2007年9月2日與物業公司簽訂了前期物業管理協議,約定由該公司對武女士所在小區進行前期物業管理,但是,武女士在居住期間發現,物業公司利用小區公共部位發布了廣告,于是認為物業公司利用小區共用部位進行了有償經營。去年4月13日,武女士向物業公司致函,要求其向全體業主公開說明是否利用了小區的公共部位進行了有償經營或者收取了費用,如有收費,需一并公布收費明細和資金處置信息,而物業公司未予答復。法院一審審理后認為,武女士與物業公司簽訂有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雙方系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但是,該物業公司只在小區內公示了物業服務的內容、標準、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等信息,對于武女士要求公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使用情況并未進行公開。
按照《物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業主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所以,判決物業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小區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開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使用情況。一審后,物業公司提起了上訴。理由是一審是在武女士無證據證明物業公司取得經營收入的情況下進行的,另外,武女士在一審中未出示其他業主對其授權的委托書,不能代表小區全體業主。近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的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河南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業主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物業公司應該對上述相關內容向全體業主公開,接受業主的監督。武女士作為小區業主之一,理所當然享受知情權和監督權,一審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依據充分,所以,物業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