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小區的業主委員會發現,物業公司在小區的樓道、大堂、電梯內等公共區域刊登了大量的廣告,而物業公司卻未將電梯廣告費用進行公示,也未向業主進行分配。小區業主委員會認為,物業公司在未經業主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經營廣告,收取廣告費用并據為己有的行為損害了業主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法律法規,將物業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返還電梯廣告租賃費用。
物業公司辯稱,其于2019年與某廣告公司簽訂《物業電梯廣告合作協議》,協議約定電梯投放廣告費用每部每年500元,共20部電梯,租賃期限為2年,合計20萬元。物業公司表示,該部分款項已經支出,一部分用于成本支出,一部分用于部分業主欠繳的物業費,但僅提供了成本支出方面的證據,并未提供其他證據。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小區內電梯屬于業主共有范圍,物業公司將業主共有部分進行經營與收益應單獨列賬,并及時向業主公示,按照業主或業主委員會的意見進行分配。
本案中,物業公司將業主共有電梯租賃給廣告公司使用獲得的收益應屬于業主共有,而物業公司并未對此收益進行單獨列支、公示,也未向業主進行分配,損害了業主的合法權益,應當返還給業主。物業公司與廣告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的成本費用,應從業主共有的廣告收益中扣除。對于物業公司所稱部分費用用于業主欠繳物業費,法院認為欠繳物業費的僅為部分業主,而共有部分產生的收益屬于業主共有,雙方債權債務主體不同,不符合法定抵銷的規定,因此,物業公司行使抵銷權的主張未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物業公司扣除合理成本后向業主返還電梯廣告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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