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不少住宅小區附屬的健身器材管理存在疏漏,健身器材由于種種原因遭損壞、傷人事故時有發生。那么小區附屬的室外健身器材是否安全?相關單位是否到位?是否所有人可以免責?網絡配圖
隨著城市人居環境的改善,現在許多住宅小區內都設有各式各樣的室外健身器材,它們為居住在小區的居民開展健身運動提供了不少便利。然而,6歲兒童小楊卻被一種叫“踏浪板”的運動器械所傷,小楊的監護人將另兩名一同玩“踏浪板”的兒童及其家長和器材管理方加佳物業管理公司告上法院。近日,法院對這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劉父(小劉的父親)和林父(小林的父親)應支付原告小楊賠償款各3萬元,共6萬元。11歲的小劉和10歲的小林在他們居住的某小區健身器械場地玩一種俗稱“踏浪板”的運動器械,6歲兒童小楊也參與其中。玩耍期間,小劉和小林發現小楊受傷了,于是撥打110報警。小楊被送至醫院救治。醫院診斷為顱骨粉碎性骨折、左顴弓骨折、鼻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等。小楊在醫院住院治療直至2月27日才出院。醫生建議,小楊待18周歲以后鼻腔、鼻竇發育完全時擇期進行整容術。小楊的傷情后經法醫鑒定,屬八級傷殘。
原告訴求:原告的受傷致損系被告小劉、小林的行為造成,由于二被告系限制行為能力人,相關賠償責任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擔。被告加佳物業公司作為致害運動器械的所有權人,未盡必要的安全警示義務,應對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1、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等各類費用10萬元;2、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3萬元;
被告小劉(監護人劉父)、小林(監護人林父)辯稱:原告受傷的原因不明,原告要求答辯人賠償損失沒有事實依據;原告系無獨立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沒有起到充分的監護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應承擔重大過錯之責任;被告加佳物業公司疏于管理,應負相應的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二被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加佳物業公司答辯稱:1、原告不能證明其系因使用加佳物業公司的運動器材致傷;2、涉案之運動器材(俗稱“踏浪板”)并不是危險器材,加佳物業公司并無警示義務。加佳物業公司對損害的發生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定原告的所有損失為12萬元,兩玩伴共承擔50%的責任各負擔3萬元,共6萬元,物業公司不擔責。在“6齡童玩運動器械受傷”案件庭審中,原告小楊出示了從集美派出所調取的相關證據。法院從公安機關了解到,原告父母曾以小楊走失為由向公安機關報警,公安機關為查清事實曾分別于2008年2月12日、2月13日、4月6日對小劉、小林、小楊進行了相關詢問筆錄,查各份筆錄內容,均清楚地記載了小楊是在與兩名被告一起玩耍“踏浪板”時致傷,法院對上述筆錄相關內容的真實性予以認同。據此,法院認為,被告小劉、小林的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小劉、小林的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依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相關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及承擔份額應依當事人是否對損害發生存有過錯、過錯程度予以判斷。依《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依同條第二款:“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顯見,在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承責問題上,我國當前立法原則上取向“限制行為能力人本身不具有侵權責任能力”的觀點,但如其有獨立財產,則從其財產中先行賠付。對于監護人,立法則規定,如存在監護不周的過錯,其原則上應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一種替代責任,僅在被監護人有獨立財產時其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從上述法條文義可見,對此監護不周的過錯的證明責任,立法系采推定立場,即監護人若不能證明其無過錯,則推定其有過錯。本案中,原告的受傷致損系被告小劉、小林的行為造成,二被告之所以會有此行為,一定程度上源于監護人劉父、林父平時對二被告有關防范危險發生的教誡不充分,在被告劉父、林父無法舉證其已盡監護義務的前提下,應推定被告劉父、林父對損害的發生存有過錯,對原告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小劉、小林所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具體份額,應結合被告小劉、小林所實施侵權行為的危險程度而定,查本案致害之“踏浪板”,從其與地面的距離、所能起蕩之高度、安放之場所判斷,并非一具有較高危險性的運動器械,就此尚難推斷被告小劉、小林的行為具有重大的危險性,由此,對被告劉父、林父的監護責任亦不應要求過高,以防止出現監護人因害怕承責而過度嚴苛要求最終損及未成年人成長之自由空間。綜合以上考慮,法院酌定被告劉父、林父作為其子的監護人各承擔原告損失的25%。當然,依前文所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若被告小劉、小林有獨立財產,則被告劉父、林父各僅在二被監護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賠償款時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綜合考慮,法院酌定被告劉父、林父作為其子的監護人各承擔原告損失的25%,其余50%責任由原告父母自行承擔。通常,居住小區內的設施、設備可分為專用設施、設備和共用設施、設備兩種。專用設施、設備是指屬于業主個人所有的設施、設備,其所有權和管理權均應歸屬于業主本人行使。共用設施、設備是指專用設施、設備以外的、為全體業主服務的設施、設備。共有設施、設備的權屬,可以依據《物權法》來判斷。《物權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該法第七十條同時規定:業主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但現有《物權法》對于哪些設施、設備屬于共有設施、設備并未進一步定義。根據建設部印發的《物業服務合同范本》中對共用設施的約定內容看,居住小區內的綠地、道路、消防設施、污水井、雨水井、監控設備、公共照明設備、電梯等設備,屬于共用設施范圍。《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服務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踏浪板”系加佳物業公司添置的活動器材,加佳物業公司系該器材的管理方。加佳物業公司在該運動器材的下部注有“注意安全”的小字。原告小楊受傷不是在被告加佳物業公司所舉辦的社區比賽及其他社會活動中發生,而且該器材才安裝數月,并無被毀損影響使用方面的證據。原告及被告小劉、劉父、小林、林父主張被告器材管理方加佳物業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況從致害之運動器械與地面的距離、所能起蕩之高度、安放之場所分析,其本非存在較大危險之物品,要求被告加佳物業公司承擔警示義務失之過苛。所以,法院認為器材管理方加佳物業公司并無主觀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小楊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是否應自擔責任及具體份額,現有證據證明,原告小楊受傷時,系一人與被告小劉、小林在一起玩耍,而其父母系在其受傷被送醫院救治1小時后才誤以為其失蹤而向公安機關報案。原告年僅6歲,一人行至距離其父母較遠處玩耍,而父母在原告受傷后1小時方知原告出事,難謂其父母無失職之責。另,致害之運動器械本非存在較大危險,原告卻因觀察不周而受傷,實與其父母平時缺乏對原告防范危險的教導相關。綜合上述分析,可以認為原告小楊的父母存在監護不周的過錯,應自行承擔損失的50%。而依法理,被害人之代理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故被告享有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的權利,原告應自行承擔損失的50%。目前不少住宅小區附屬的健身器材管理存在疏漏,健身器材由于種種原因遭損壞、傷人事故時有發生。那么小區附屬的室外健身器材是否安全?相關單位是否到位?是否所有人可以免責?在居住小區內,共用設施所有權及管理責任的劃分應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有的屬于物業服務公司管理,有的則屬于專業的服務機構負責管理,不能一律將共有設施、設備的管理權認定為物業服務公司。但作為小區配套的體育健身器材等設施,其質量及安全條件等應當要符合標準及法律規定。在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應當保證該體育健身設施符合使用的條件。如果因為配套的體育健身設施本身的質量問題而產生致人損害的結果,那么體育健身設施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因所有人(如開發商、業主委員會)或管理人(如物業管理公司)管理不善而產生致人損害結果的,那么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因為行為人自己未按照安全提示進行操作而導致自身損害的,那么行為人應自行承擔責任。因此,筆者建議,在小區健身器材旁應豎立“運動提示須知”,尤其對于一些新穎運動器材。對于出現損壞的運動器材應盡快修復,未能盡快修復的應禁止使用。這里應注意,禁止使用不能僅靠書面提示,最好將器材用相關綁扎材料包扎或完全拆卸,做到完全禁止。?聲明:此文版權歸原作者所有,若有來源錯誤或者侵犯您的合法權益,您可通過公眾號后臺與我們取得聯系,我們將及時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