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
這不僅是一種不文明的行為
同時也嚴重威脅著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那么,高空拋物、墜物致人損害
物業公司是否要承擔責任呢?
跟小編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本案中,根據公安機關調查及法院到事發樓頂勘驗的情況,可以認定原告系由樓頂拋下的磚頭砸傷。從樓頂周圍圍墻、斜坡、雨水溝、女兒墻的設置,及當時沒有大風等較大的自然動力,即使有磚頭從圍墻上滑落也會掉在雨水溝內,而不會翻越女兒墻并掉落到距樓體十余米的位置。結合公安機關初始調查時群眾反映有未成年人在樓頂玩,在原告受傷后跑掉,可以認定樓頂落下的磚頭是當時在樓頂的未成年人拋出,該“未成年人”為侵權人。后來周圍群眾對未成年人是誰均表示不清楚,與該小區是拆遷安置樓,居民均系熟人有關。原告不起訴有可能拋物的“侵權人”,而要求先追究物業公司的責任,也有“熟人”的顧慮。若法院依職權追加有可能拋物的“侵權人”,有破壞當地熟人社會倫理關系的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的社會效果。因此,法院尊重當事人訴權處分,將物業服務公司的責任獨立審理。 甲物業公司根據《濟寧高新區仁美社區一期物業管理服務項目委托合同》約定,對小區負有管理義務,其將樓頂通道打開,未對樓頂上下人員及樓上物品進行管理,未設置警示標志,未盡到應有的管理義務,對造成原告受傷負有一定責任。乙物業公司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有對小區天臺的保潔義務,而其未及時清掃樓頂磚頭,亦負有一定責任。但與侵權人的責任相比,兩物業公司的責任明顯較輕,兩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各承擔10%的賠償責任為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甲物業公司和乙物業公司各賠償原告苗某某10%的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民法典施行前,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